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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平与朱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朱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丹宁。被告:朱洪富。原告吕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洪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赵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35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50元,合计6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04元,由被告朱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