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先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树滩路湿地公园旁陆某租房,使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将房间内陆某所有的卡西欧EX-S12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840元)、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皮夹1只等物,窃至其停在门口的电瓶自行车储物箱内,后在继续行窃时被该租房所有人翁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任某在弃车逃跑途中向翁某投掷石块,将翁某右手、右大腿砸伤,后被翁某及闻讯赶来的陆某等人合力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作案用工具螺丝刀一把、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螺丝刀一把、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