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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朱孟旭、杨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朱孟旭,杨静,严千波,王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飞虹路信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1955464-5。负责人:傅碎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雁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孟旭,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静(系被告朱孟旭之妻),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严千波,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启生,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诉被告朱孟旭、杨静、严千波、王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8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生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旭、杨静、严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起诉称:被告朱孟旭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10.17‰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被告严千波、王启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凭据等为凭。后被告朱孟旭仅付利息233.63元,本金200000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未偿还。被告朱孟旭和杨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孟旭和杨静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孟旭、杨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17‰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233.63元)和逾期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严千波、王启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孟旭、杨静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255‰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16272元)。被告王启生口头答辩称:保证函上“王启生”不是答辩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朱孟旭、杨静、严千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朱孟旭作为借款人、被告严千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17‰,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严千波、王启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7.95元;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利息2800元、于2011年3月26日偿还利息82.03元、于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6.71元和4349.61元;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0.45元、于9月22日偿还利息5641.56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8.52元,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27708.77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0815.6元。在审理中,被告王启生要求对保证函上“王启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王启生撤销鉴定委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孟旭和杨静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还款查询单、还款证明、关于中止鉴定退还材料的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朱孟旭、严千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孟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期内利息为24543.6元,但被告吴旭孟应付合同期利息为24069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17‰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故本院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已付利息为40815.6元,故余款16746.6元应用于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孟旭、杨静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孟旭、杨静共同偿还。被告严千波、王启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启生抗辩保证函上“王启生”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录鉴定,但撤销了鉴定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旭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255‰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1674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严千波、王启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孟旭、杨静、严千波、王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