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后被磐石市公安局解回,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磐石市河南街美食街4号串店��,为发泄对被害人王某甲的不满,持菜刀将其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外逃,后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玥人民陪审员 洪玲人民陪审员 张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