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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伊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伊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一般代理。被告池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自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伊某与被告池丽霞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3年2月7日生育长子伊智军,于1994年1月19日生育次子伊智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2004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双方各分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原告支付补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3年2月7日生育长子伊智军,于1994年1月19日生育次子伊智鸿。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否认,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伊某与被告池丽霞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