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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齐观勇、齐旺等与陈东升、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观勇;齐旺;齐芳;张永昌;芦风兰;陈东升;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齐观勇,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临清市职工,住临清市。原告齐旺,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临清市职工,住临清市。原告齐芳,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临清市钊和布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原告张永昌,男,193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芦风兰,女,193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升,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E-15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子良,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29号金艺大厦四层。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熙芝,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观勇、齐旺、齐芳、张永昌、芦风兰与被告陈东升、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二被告陈东升、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东升驾驶货车行驶中,与原告亲属张安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安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5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571695.54元。被告陈东升、北明公司辩称:陈东升系北明公司的驾驶员,本次出车系公司指派,对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陈东升本人不承担责任;五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划分合理赔偿。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30分,被告陈东升驾驶鲁F×××××、鲁F×××××挂号货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赵庄镇后丁庄村时,与前方对向张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安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2年5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升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安红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同,陈东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安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安红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经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钩回疝、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为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为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齐观勇为死者张安红的丈夫,原告齐旺、齐芳为张安红的子女,原告张永昌、芦风兰为张安红的父母。张安红出生于1963年5月,生前为临清市北环路冬胜服装厂职工,已在该公司工作四、五年,2010年开始租住梁某某所有的位于园丁小区的楼房,一直住到因事故死亡。被告陈东升是被告北明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两份强制保险单均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北明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安红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陈东升提交的驾驶证、鲁F×××××、鲁F×××××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2177.77元(提交单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日30元计算7天)、误工费420元(死者张安红为临清市北环路冬胜服装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住院7天,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单位证明)、护理费1505元(张安红住院期间由丈夫齐观勇、女儿齐芳二人护理,齐观勇系临清市鸿基集团职工,日工资115元,齐芳系临清市钊和布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提交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6元(张安红的父母张永昌、芦风兰均为74岁,张永昌、芦风兰二人共有两个子女,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14561元计算扶养6年,由二人均担,14561元×6年÷2人,提交村委会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5元(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死者亲属24天没有上班,实际误工时间24天,死者女婿鲍来思系临清市钊和布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24天,死者儿子齐旺系临清市鸿基集团职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24天,死者丈夫齐观勇系临清市鸿基集团职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24天,提交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160元(提交单据16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13850.77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473850.77元,由另二被告承担70%计款331695.54元。被告陈东升、北明公司认为死者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对死者工作单位及住所存在异议,死者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应按3-5天计算,对原告计算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除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提供用药明细,伤者已经死亡,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具体的扶养关系和扶养人数,根据有关规定,死者父母每年的赔偿标准已经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只认可按一人计算,并按5年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否则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张安红生前所在单位临清市北环路冬胜服装厂及张安红租住楼房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张安红在该厂做缝纫工及在园丁小区租房居住的事实。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鲁F×××××鲁F×××××挂号货车一辆。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执行的丧葬费标准为22007.5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北明公司作为鲁F×××××、鲁F×××××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又是被告陈东升的雇主,对雇员陈东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东升驾驶的鲁F×××××、鲁F×××××挂号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张安红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北明公司在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北明公司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死者张安红生前为临清市北环路冬胜服装厂职工,在临清市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19057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永昌、芦风兰二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计算5.75年,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其两个子女均担,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930.75元。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4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5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安红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死者张安红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21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505元、死亡赔偿金489770.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930.75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以上合计564950.52元。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合计240000元,剩余款项324950.52元,由被告北明公司承担60%,计款194970.31元。扣除被告北明公司已付的15000元,被告北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997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齐观勇、齐旺、齐芳、张永昌、芦风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40000元。二、被告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齐观勇、齐旺、齐芳、张永昌、芦风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9970.31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五原告承担1917元,被告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山东北明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