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玉萍、桑万金与杨飞、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桑万金,杨飞,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56号 原告:王玉萍,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桑万金,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010871952。 被告:杨飞,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史俊友,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 负责人:樊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玉萍、桑万金诉被告杨飞、亳州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桑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萍诉称:2012年4月19日15时,杨飞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13KM+150M时,因疏忽大意与在前方桑万金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玉萍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4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万金、王玉萍无责任。原告王玉萍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258.90元,皖K×××××号货车受损,评估损失为6484元,营运损失为6030元。皖S×××××货车车主为华宇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258.90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费6484元,营运损失费60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8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430元,交通费328元,物品倒运费400元,看车、拖车施救费540元,以上合计21829.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玉萍、桑万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王玉萍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玉萍的身份情况。 2、王玉萍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王玉萍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 3、桑万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桑万金的身份情况。 4、桑万金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桑万金为皖K×××××号车辆所有人及其具有驾驶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6、行驶证,证明皖S×××××号车辆所有人为华宇公司。 7、杨飞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飞具有驾驶资格。 8、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9、皖K×××××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K×××××车辆损失为6484元,评估费为385元。 10、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K×××××号车辆营运损失为6030元,评估费430元。 11、车票,证明交通费为328元。 12、看车、拖车、施救费收据,证明皖K×××××在宏发停车厂停车产生的费用为5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已包括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13天,原告要求营养费不应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看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杨飞、华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玉萍、桑万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已包括护理费56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驾证有效,其未提供体检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车票是连号;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看车、拖车、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王玉萍、桑万金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玉萍、桑万金所举证据1、2、3、4、5、6、7、8、9、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证据11因车票均连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9日,杨飞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3KM+150M时,因疏忽大意与桑万金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玉萍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萍、桑万金无责任。王玉萍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58.90元。原告桑万金所有的皖K×××××号轻型货车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并作出同正公估亳州分公司(2012)042403号公估报告,估损价值为6484元。该车现已修复。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价格鉴定,并作出同正行价鉴(2012)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营运损失为6030元(停运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15天)。皖S×××××号车主为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商业第三者险计免赔20%,二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玉萍、桑万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玉萍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58.90元,误工费606.84元(13天×46.68元/天,原告仅请求364元)、护理费982.15元(13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39元(13天×3元/天)。桑万金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484元、评估费385元、营运损失费6030元、评估费430元、看车、拖车、施救费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王玉萍医疗费5518.90元(医疗费52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982.15元、交通费39元,以上合计6904.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桑万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4484元、评估费385元,合计486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895.20元(4869元×80%),被告杨飞和华宇公司赔偿原告桑万金973.80元(4869元×2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营运损失及看车、拖车、施救费、拖车费均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飞、华宇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030元,评估费430元,看车、拖车、施救费540元,以上合计7000元。对于原告王玉萍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桑万金要求的倒运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904.05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万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5895.20元。 三、被告杨飞、亳州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万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看车、拖车、施救费合计7973.8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萍、桑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玉萍、桑万金负担43元,被告杨飞、亳州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