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谭发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发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谭发杨,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吕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8957-X。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发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和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发杨的委托代理人吕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发杨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就其车辆(号牌:粤H×××××)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类险种,并且原告依时交纳了各项保险费。2011年3月28日,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在沿××市清远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产生了维修费用共计3089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被告却以车辆逾期年审属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由于没有履行明示告知的义务而依法不成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308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且司机存在酒驾情形,我方对于原告起诉不予赔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谭发杨为其所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车向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谭发杨向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车辆损失保险400000元,全车盗抢险35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1万元/座,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签订合同当日,谭发杨即向平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共人民币10240元,平安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谭发杨出具了保险单。2011年3月28日2时48分,区晖明驾驶粤H×××××号小型越野车沿××市清远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下桥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李朝德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晖明和粤H×××××号小型越野车乘客华红丹、魏汶涛、梁俊辉、梁志业、黄晓雯、陈静欣、谭发杨共8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发杨向平安公司报了案。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晖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发杨将粤H×××××号小型越野车送至广州市白云区新运力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此后,谭发杨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平安公司提出了索赔,平安公司拒绝赔偿谭发杨的损失。谭发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谭发杨为证实其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而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新运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四份和分别由广州市白云区新运力汽车维修中心、广州市天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份(其中广州市天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份,总金额为308971元;广州市白云区新运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金额为28410元)。车辆维修报价单记载维修粤H×××××号小型越野车所需工时费28410元、零件费用308971元。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平安公司的申请,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如下资料:一、加盖了“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业务专用章”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记载粤H×××××号车辆换件项目鉴定金额为26370元,修理项目鉴定金额为7700元,备注处记载:“换件金额包含配件及安装费,隐件待检,隐件检测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二、加盖了“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业务专用章”、鉴定人员为吴国良、吴彩娣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记载粤H×××××号车辆的损失鉴定为34070元;三、《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四、《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五、清远市交警部门分别向区晖明、黄晓雯、李朝德所作的询问笔录;六、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书写的当事人陈述一份。谭发杨认为上述一、二项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并认为交警的档案亦无显示事发时有对区晖明进行酒精测试。平安公司则认可上述证据,并据此认为粤H×××××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4070元及区晖明存在酒驾情形。随后,本院根据谭发杨的申请,向鉴定人员吴国良询问,吴国良反映鉴定时粤H×××××号车辆损坏严重,鉴定时仅对该车进行了表面定损,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没有对车辆内部的损坏进行鉴定。谭发杨认为该询问笔录反映了鉴定时的真实情况,而平安公司则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号为“6041651520301300014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用加粗黑体字打印“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样;投保人签章栏书写了“谭发杨”字样。平安公司据此认为已向谭发杨就保险条款内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谭发杨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的“谭发杨”字样是其亲笔书写。本院根据谭发杨的申请,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号为“6041651520301300014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谭发杨”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43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谭发杨”与我院提交指定的“谭发杨”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谭发杨为此而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99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谭发杨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示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谭发杨的签名,但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谭发杨”的签名与我院提交指定的“谭发杨”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平安公司在诉讼中亦无法进一步提供曾向谭发杨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认定投保时平安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内的免责条款对谭发杨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平安公司应当对谭发杨进行理赔。平安公司认为粤H×××××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区晖明存在酒驾情形,依照保险条款不应予以理赔。虽然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里有个别证人提到区晖明有饮酒,但档案显示没有进行酒精测试,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认定区晖明存在酒驾情形,故平安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谭发杨持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发票要求平安公司为其理赔修车费用308971元,因车辆维修报价单与发票的项目互相对应,数额一致,虽然该数额与《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的损失数额相差甚远,但据经办的鉴定人员反映事发时粤H×××××号车辆损坏严重,《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所确定的鉴定损失仅是粤H×××××号车辆的表面定损,并没有对该车进行拆解和对其内部损坏情况进行鉴定,且平安公司虽对谭发杨主张的修车费用持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谭发杨所述的修车费用为3373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谭发杨仅要求平安公司理赔308971元的修车费用,是谭发杨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谭发杨要求平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对谭发杨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并且谭发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平安公司应赔偿308971元(308971元×100%)给谭发杨。谭发杨要求平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0897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发杨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897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990元(原告谭发杨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谭发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原告谭发杨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余玉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