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谢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带来一女吴某甲,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关心家庭,平时对原告父母也不孝敬。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的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认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带来一女吴某甲(2008年1某月某日生)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外出打工,从此毫无音讯,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有原告音讯,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所生一女吴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所生一女吴某甲(2008年1月15日生)由被告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被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