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白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菊兰与阳向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菊兰;阳向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菊兰。委托代理人刘通财。被告阳向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菊兰与被告阳向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菊兰及委托代理人刘通财、被告阳向普、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菊兰诉称,2011年9月29日20时5分,原告黄菊兰驾驶自行车行至大石路祥福路段时,遇被告阳向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阳向普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86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向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阳向普系川A1V0**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阳向普共垫付费用26173.8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76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V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76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时5分,被告阳向普驾驶牌照川A1V0**的二轮摩托车在青白江区新大石路祥福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黄菊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黄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菊兰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7日),产生医疗费24397.85元。出院医嘱:全休2月。2011年10月17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黄菊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及功能恢复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黄菊兰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79元。2012年5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菊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向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菊兰系城镇户口居民。被告阳向普系川A1V0**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阳向普共垫付费用26173.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向普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黄菊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川A1V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向普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按76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为79天(住院19天+休息2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5776.8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4元(76元/天×79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1798.85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6442元,被告阳向普赔偿25356.85元(81798.85元-56442元)。被告阳向普共垫付费用26173.85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菊兰各项损失共计56442元。其中,向原告黄菊兰支付30268.15元,向被告阳向普支付26173.85元。二、被告阳向普赔偿原告黄菊兰各项损失共计25356.85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向原告黄菊兰支付55625元,向被告阳向普支付817元。三、驳回原告黄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阳向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阳向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