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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梁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赵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高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晋志鹏,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官支行职工。被告:刘志,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被告:梁金涛,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被告:梁学进,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被告:刘桂香,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被告:梁军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被告:赵霞,女,1979年1月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民,现住(系刘志之妻)。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赵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志鹏,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3日,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与我行签订了(乐乔)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我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4月28日、29日,被告刘志分二次收到我行借款490000元、11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在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25日,月利率均为10.9333‰。刘志仅于2012年5月20日按月结息、于2012年6月20日仅偿还部分利息11486.75元,之后未再按月结息,违反了合同按月结息的约定,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志、赵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赵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0.9333‰计算),被告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3日,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乐乔)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4月28日、29日《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刘志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25日,借款月利率10.9333‰。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资产权利转移及权利借用协议》一份、原告与刘志、赵霞签订的《资产权利转让明细(使用清单)》一份。3、银监鲁准(2012)2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高明等4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赵霞辩称,与刘志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针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3日,被告刘志、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与原告签订了(乐乔)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4号《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4月28日、29日,被告刘志分二次收到原告借款490000元、11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在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25日,月利率均为10.9333‰。刘志仅于2012年5月20日按月结息、于2012年6月20日仅偿还部分利息11486.75元,之后未再按月结息,违反了合同按月结息的约定,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赵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赵霞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赵霞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赵霞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为10.9333‰计算,其中扣除6月份已付利息11486.7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梁金涛、梁学进、刘桂香、梁军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