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家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斌。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斌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被告人周家斌结伙他人先后4次在本县钟管镇浙江升华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强磁公司)盗窃磁泥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家斌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家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周家斌没有参与运送磁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认为数量只有6至7袋,重量100多公斤。对起诉书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家斌只负责运送磁泥,被告人周家斌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周家斌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还提出磁泥鉴定单价波动幅度极大,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10年9月,王培息、周家志(均已判刑)分别与升华强磁公司签订协议,由升华强磁公司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由王培息、周家志进行切片加工。2011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周家志、姚琴明(已判刑)先后4次在本县钟管镇升华强磁公司盗窃磁泥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钟管镇升华强磁公司厂区,采用王培息盗窃磁泥、该公司门卫姚琴明开门放行、被告人周家斌开车运送磁泥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切片车间内的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培息、姚琴明的供述、证人潘某、郑某、戚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2、2011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钟管镇升华强磁公司厂区,采用王培息盗窃磁泥、该公司门卫姚琴明开门放行、被告人周家斌开车运送磁泥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切片车间内的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培息、姚琴明的供述、证人潘某、郑某、戚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3、2011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周家志,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钟管镇升华强磁公司厂区,采用周家志盗窃磁泥、该公司门卫姚琴明开门放行、被告人周家斌开车运送磁泥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切片车间内的磁泥300公斤,价值人民币36267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周家志、姚琴明的供述、证人潘某、郑某、戚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4、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驾驶面包车窜至本县钟管镇升华强磁公司厂区,采用王培息盗窃磁泥、该公司门卫姚琴明开门放行、被告人周家斌开车运送磁泥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切片车间内的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8000余元。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培息、姚琴明的供述、证人潘某、张某、汤某甲、汤某乙、金某、郑某、戚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切片加工承包协议、门卫管理制度、切、掏、割发出委托加工明细表、磁泥被盗数量情况说明、报价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家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家斌没有参加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王培息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某日王培息打电话给在宁波的周家斌,问宁波那边有没有人买磁泥,周家斌去问后跟王培息说很好卖的,于是王培息就叫周家斌开车来运磁泥。同月某日晚上,车间里有约400公斤的磁泥,那天姚琴明值班,王培息就想着偷出去卖了,王培息打电话给周家斌,叫周家斌晚上开车过来运磁泥。到了凌晨,周家斌开着车进到厂里面,王培息叫了二个工人帮王培息把车间里的10袋左右的磁泥搬到了周家斌的面包车上,然后周家斌就开走了,过了几天周家斌跟王培息讲卖了16000元,王培息分给周家斌2000元,分给姚琴明3000至4000元,王培息自己拿了10000元。2、同案人姚琴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2、3月份的时候,具体的时间想不起来了,王培息跟姚琴明说,想把他们车间里干活多出来的磁泥搬出去,到时叫姚琴明晚上帮忙开开门,并说会给姚琴明5000元的好处费的,姚琴明答应了。那天后半夜1、2点钟,有辆蓝色面包车开进来,姚琴明就把中门打开,放那辆面包车进来。进去后姚琴明就不去管他们了,自己在门卫室睡觉,等他们偷好走了后,姚琴明就把中门关上就好了。事后,王培息给了姚琴明5000元钱。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某日凌晨,王培息结伙姚琴明、周家斌窃得升华强磁公司切片车间内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以上证据证实,2011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姚琴明,由被告人周家斌开着蓝色面包车进入升华强磁公司切片车间内窃得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家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的数量只有6至7袋,重量100多公斤,而不是300余公斤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王培息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上姚琴明值班,车间里又有400多公斤磁泥了,王培息跟姚琴明讲晚上要偷点出去卖,把那辆蓝色面包车放进来。王培息打电话给周家斌,叫周家斌晚上来运。到了凌晨2点钟左右,周家斌把车子开了进来,王培息叫了车间里的“小红儿”、王开华、王开军帮忙把车间中的400多公斤磁泥搬到了车上,最后周家斌就运到宁波去卖了。2、同案人姚琴明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9日前一、二天王培息跟姚琴明讲好,王培息有车子进来偷磁泥,让姚琴明帮忙开门,答应给姚琴明10000元钱。29日凌晨1、2点钟那辆面包车来了后,姚琴明就打开中门,给面包车放行。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29日凌晨,王培息结伙姚琴明、周家斌窃得升华强磁公司切片车间内的磁泥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8000余元。4、被告人周家斌在2012年2月20日、3月13日的供述证实,去年夏天天气热的时候(7月份底)的某天,王培息叫周家斌开自己的面包车到德清升华强磁公司里拉磁泥,周家斌帮忙拉了,拉了大约十二、十三袋,有400、500公斤,后卖给宁波江北一家废品站,王培息给了周家斌5000元。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是升华强磁公司仓库保管员,一般每个月每个车间都要上交磁泥给仓库的,装磁泥的袋都是从仓库领取的,一般每袋都装35公斤左右(装满的话有70至80公斤重,搬运不方便)。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家斌结伙王培息、姚琴明盗窃升华强磁公司磁泥300余公斤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家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家斌只负责运送磁泥,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周家斌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家斌每次从宁波到本县升华强磁公司运送磁泥只需几小时的车程,且均是深夜进行的,进入厂区后车辆关大灯行驶,运送几百公斤的磁泥所得“运费”为2000元以上,不符合常规、常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斌明知同案人王培息、周家志等欲盗窃磁泥,让其从宁波开车到本县升华强磁公司运送磁泥是实施共同盗窃犯罪的组成部分,是分工不同而言。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磁泥鉴定单价波动幅度极大,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就本案赃物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斌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家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周文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