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善康与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康,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高善康。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9-11幢。法定代表人:徐桂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善康为与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汉莎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康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康起诉称:被告汉莎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合计35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分。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被告汉莎公司答辩称:经内部核实,被告汉莎公司并未有上述两笔借款入账。尽管借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但借贷关系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即使真实也应认定为XX个人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善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汉莎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和同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借条上所盖汉莎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汉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莎公司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XX经手,于2012年4月3日和同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170000元。两份借条均载明“现金已收”,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处有XX签字及被告汉莎公司盖章,并由XX注明“以上借款是公司所借”。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汉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XX,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徐桂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借款后是否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或由会计入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善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