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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刑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09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方顶行政村*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没有取得安徽省利辛县板集煤矿排水系统工程施工权的前提下,于2006年3月9日与李某某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李某某从王某手中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王某收取李某某保证金3万元;同年7月18日,王某又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同时收取张某某保证金3万元。后板集煤矿将该工程承包给别人修建,王某拒不退还李某某、张某某的保证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称,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军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2、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且取得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明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3月9日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安徽省利辛县板集煤矿排水系统工程承诺给李某某进行施工,并收取李某某保证金3万元;同年7月18日,王某又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同时收取张某某保证金3万元。后板集煤矿将该工程承包给别人修建,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得知上当后,王某仍不退还保证金。后因被害人无法联系王某而在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其中李某某领取了24540元。张某某共领取30000元,并对王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先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协议承包给两位被害人,分别收取了保证金,自己始终未能取得该项目施工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了,被王某欺骗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得知上当后,王某不退还保证金,无法取得联系的受害经过。书证承包协议书两份、关于保证金的收条和说明两份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与两被害人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言证实了两位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及交纳保证经的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收款领条三张、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领条在卷。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保证金共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涉案赃款,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锦审 判 员 ?陈?本?才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