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颜国民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国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532号罪犯颜国民,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港湾人家*幢***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4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国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