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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执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连阴与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望执字第0054-2号申请执行人张连阴与被执行人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振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连阴货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35元,共计24,4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振海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剩余23,435元未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振海及其家庭成员在本辖区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有关财产登记机关也无财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张连阴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振海的财产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连阴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振海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树增审判员  许建民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