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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9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4月18日。2011年12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潇,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监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贾心翠、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孙某驾车(鲁S×××××)窜至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西宅科村南,盗窃张锦浩地里的樱花树39棵,三被告人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孙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樱花树价值共计13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秀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三被告人未将所盗窃物品带离现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表现积极,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