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满勇、李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满勇;李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29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永耀,该社理事长。被告聂满勇,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李胜荣,女,汉族,个体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满勇、李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72.6万元及利息并变卖其抵押物偿还债务。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聂满勇、李胜荣于2005年开始分别以购木材、建校、购物为由累计从原告处贷款16笔共572.6万元,并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并由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局依法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贷款未还,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72.6万元及利息并变卖其抵押物偿还债务,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满勇、李胜荣2004年10月18日在潢川西关信用社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5年4月1日贷款40万元,月息8.4‰,贷款期限1年,用其位于信阳市师河区新华西路弘都花园7号楼一层103、二层203号作抵押,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11170号。被告聂满勇向潢川西关信用社提供其在2006年8月18日用座落在信阳市师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北路交叉口第三小学综合楼第107、207号作抵押,已在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16975号,于同年9月14日在贷款200万元,月息8.4‰,贷款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同日在该社贷款200万元,月息8.4‰,贷款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已还80万元,下欠120万元。该两笔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聂满勇又提供了土地使用人为聂满勇的,座落在信阳市师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北路交叉口第三小学综合楼第1、2层7号作土地使用证抵押,证号为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2007年1月9日分二次在潢川西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月息8.4‰。贷款期限一年,到2008年1月9日。2005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2日被告聂满勇以李春明等10人名字在潢川县桃林信用社贷款102.6万元。2006年4月1日被告聂满勇在潢川县桃林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息9.3‰。综上被告聂满勇以购木材、建校、购物等为由累计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6笔共计572.6万元,该16笔贷款除2008年9月30的贷款200万元已还80万元本金外,其余均未偿还。经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对聂满勇、李胜荣提供用作抵押的信房抵他字第00016975号他项权证和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土地使用证到相关部门核实,证实属伪造证件。本院认为,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聂满勇、李胜荣的申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聂满勇、李胜荣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遭受经济损失。被告聂满勇在向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抵押物时,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进行抵押,已构成虚假抵押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此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本院预收的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5188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 世 财审判员 林 照 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晨(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