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泮雪荣与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雪荣,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泮雪荣。被告:邵军。原告泮雪荣诉被告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雪荣起诉称,被告邵军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在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邵军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泮雪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今借到泮雪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证明被告邵军于2009年4月25日、9月1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邵军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军于2009年4月25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泮雪荣要求被告邵军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给付原告泮雪荣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