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书箱、骆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箱,骆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书箱,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油漆工,住南陵县。被告人周书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骆奇龙,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芜湖县六郎镇。被告人骆奇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的南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辩护人陶稻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伙同他人共同或单独在芜湖市、无为县、铜陵县等地,通过攀爬外墙从窗户进入已完工尚无人入住的商品房内窃取铜芯电线,并将所窃得电线当废品出售。其中周书箱共盗窃作案14起,盗窃金额为32740。5元;骆奇龙共盗窃作案8起,盗窃金额为199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攀爬外墙从窗户进入芜湖市弋江嘉园二期轩衡园18幢二单元202室,撬开室内电源插座开关,抽取墙内的铜芯电线后将所窃取的电线当废品出售。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2、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棠梅园A区28幢1单元101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3、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融汇锦江小区C区4幢2单元2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4、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繁昌县富鑫园17幢101、1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5、2011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鸠兹家苑153幢2单元301、3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6、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三次窃取芜湖市万春花园50幢2单元202室、40幢1单元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7、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万春花园81幢201、2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8、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同或者单独先后多次窃取芜湖市凤凰城水云涧1幢、2幢、4幢、5幢、8幢左右两边单元的室内电线。其中周书箱参与或单独盗窃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8980元,骆奇龙参与或单独盗窃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964.5元。9、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小王”(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四褐山新苑4幢3单元101、102、201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423.5元。10、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铜陵县清泉画苑17幢3单元203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11、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县湾沚镇碧水蓝天小区1幢内两户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12、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无为县三河片安置小区11幢2单元2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13、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书箱伙同骆奇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金湾锦苑小区46幢1单元101、102室内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14、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奇龙伙同汪贵明(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四褐山小区53幢1单元三户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423.5元。15、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周书箱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了南陵县许镇镇汇通小区A1号楼内一户的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74.5元。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意义,且有:1、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3、证人洪某、万某、任某、汪某、温某、张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验笔录;5、南价证鉴[201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箱、骆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周书箱累计作案14起,盗窃金额32740.5元,骆奇龙累计作案8起,盗窃金额19929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书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