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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张瑞成、刘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张瑞成,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树春,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监护人赵黎明,女,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张瑞成,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杰,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树春诉被告张瑞成、刘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的监护人赵黎明,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诉称,2011年9月20日15时45分,被告张瑞成驾驶被告刘杰所有的冀B×××××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张各庄小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102-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今后护理为一级。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贵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对开庭审理前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认定和判决。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涉及并建议另行诉讼,现原告的伤情基本治疗终结,其后期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17220.8元。被告刘杰口头辩称,因为被告张瑞成没有钱,后找我借了车,借车后就出了事故,在(2012)北民初字第600号判决时没有判我责任,且我也应该没有责任,关于医疗费上次判决时我给被告张瑞成垫付了10200元,当时我要求把车给原告,让原告方卖了交医疗费,我没有过错不应连带我,我现在是吃低保也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瑞成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朝阳道张各庄小区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树春相撞后,王树春的车又砸在案外人李建新的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王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春、李建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四脑室积血、左额颞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颈椎骨质增生、脑部外伤、右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肱骨颈骨折、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11月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63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冀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瑞成借用刘杰的车辆。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令1、冀B×××××号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树春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期给付);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树春医疗费200000元;3、被告张瑞成赔偿原告王树春医疗费98860.05元。(2012)北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王树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树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0000元,原告王树春自愿放弃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现本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38877.87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408天)、伤残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32549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31211.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核实住院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壹级伤残,确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树春造成的731211.87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调解多赔偿给原告王树春的100000元和原告王树春自愿放弃的10000元,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瑞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成赔偿原告王树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1211.8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6元,被告张瑞成负担3415元,原告王树春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