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D.....汽车驾驶员。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福银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2)13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7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开庭条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陕D.....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89公里+710米处时,因超速和疲劳驾驶而致使其所驾驶的轿车冲入该道路段施工区内,将正在施工区内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孟某甲、庞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孟某甲、庞某某三人受伤。2012年4月28日15时28分至15时36分,被告人成某某在肇事后即先后拨打陕西省彬县医院急救电话呼救、拨打福银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报警电话报警并随后自首。2012年5月14日,福银高速交警大队制作第2012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过错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成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孙某某、庞某某、孟某甲均无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后,被告人成某某向福银高速交警大队交付拟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款25000元、拟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被扣押的肇事车辆陕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已于2012年5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扣押)。被害人李某甲所在施工单位陕西省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3日先行代为向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赔偿民事损失款30万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人成某某民事追索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家人已通过福银高速交警大队支付被害人25000元,又于2012年7月3日通过姐夫郑某某支付给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有收条为证),现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与陕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陕D.....小型普通客车��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89公里+710米处时,因超速和疲劳驾驶而致使其所驾驶的轿车冲入该道路段施工区内,将正在施工区内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孟某甲、庞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孟某甲、庞某某三人受伤。2012年4月28日15时28分至15时36分,被告人成某某在肇事后即先后拨打陕西省彬县医院急救电话呼救、拨打福银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报警电话报警并随后自首。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被告人成某某亲属两次代其向福银高速交警大队交付赔偿款25000元。2012年5月14日,福银高速交警大队制作第2012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过错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成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孙某某、庞某某、孟某甲均无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甲所在施工单位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390000元,乙方将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肇事方、保险公司追偿。乙方已于2012年5月4日和5月21日两次收到赔偿款250000元。2012年5月18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陕西省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肇事车辆陕D.....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诉讼保全,裁定将该车辆予以扣押。2012年5月31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李某甲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将被告人成某某、车��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彬县支公司起诉至彬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姐夫郑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至今尚在治疗之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孟某甲、庞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孟某乙、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孟某甲、庞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孟某乙、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孟某乙、李某戊、陈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孟某甲、庞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咸阳G70线4.28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陕D.....号长城牌小型��通客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时速约为76km/h。5、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第201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孙某某、庞某某、孟某甲无责任。6、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尸体检验照片。7、陕D.....号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成某某准驾车型C1,其肇事时驾驶车辆车主系成某。8、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1月28日;孙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19日;庞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6日;孟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9、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呼吸心跳骤停。现场死亡,院内抢救无效。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孙某某系脑挫伤、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跖骨骨折伴关节脱位、右肺挫伤、多处皮肤裂伤。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死亡原因疑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1、福银高交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在肇事后拨打福银高交大队值班室电话报警,拨打永寿县医院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警、帮助随后赶到的120将孙某某抬上救护车。系自首。12、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2年5月3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田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390000元,乙方将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肇事方、保险公司追偿。乙方已于2012年5月4日、5月21日分别收到赔偿款150000元、100000元。13、收条两张,证实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成某某亲属代其向福银高交大队交赔偿款10000元、15000元。14、2012年5月18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成某的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15、民事起诉状、彬县法院传票,证实2012年5月31日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成某某、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彬县支公司起诉至彬县人民法院,并决定于2012年6月18日开庭审理。16、收条,证实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姐夫郑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