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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祖红与何崇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潘祖红。委托代理人李开车。被告何崇夕,农民。原告潘祖红诉被告何崇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崇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崇夕于2010年7月6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崇夕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崇夕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祖红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2010年7月6日借到2011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人:临桂县六塘道莲连花塘村人何崇夕本人亲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崇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6日,被告何崇夕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潘祖红借款7000元,后于2010年7月6日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到2011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祖红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2010年7月6日借到2011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人:临桂县六塘道莲连花塘村人何崇夕本人亲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崇夕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崇夕归还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崇夕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崇夕应当按时还款。原告潘祖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崇夕归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崇夕归还所欠原告潘祖红借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崇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创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巍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