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王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杨颖。原告王志良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戴伟章、代理审判员赵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1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全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将合作社的社员耕地作基本农田全部集中要求转承包给村经济合作社,其中包括原告的两亩九分六农田。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合同格式3份,先填上原告户农田位置、面积,要求原告签上姓名,说由合作社统一盖章后提供给原告。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带有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灵芝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合同。上述���本农田流转租金近几年发放的情况为:2009年、2010年度原告每户收到1400元,2011年暂收到1400元。合作社内很多农户要求因物价上涨增加流转租金至今未果。合作社将流转的基本农田转租给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用于发展林业,2003年至今村合作社约1300亩基本农田都种上了树木,树根错综复杂要再种水稻恢复难度很大,原告农业设施损坏严重。原告于1998年9月办理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有效期至2028年11月,承包的土地类别为基本农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将流转得到的基本农田使用权用于开发林业,实际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的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立即终止。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恢复农田原状(满足可以种粮的要求)。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补偿给原告近几年由于粮价上涨需调整的租金900元(2009年再补400元,2010年再补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金补偿部分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补偿给原告近几年由于粮价上涨需调整的租金2227元(2009年再补552元、2010年再补663元、2011年再补101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原、被告各执一份。土地流转费用被告已经按月发放,2009、2010年王志良以户为单位发放1920元,2011年发放2720元。本案所涉的农田并非是原告所诉称的基本农田,而是一般农田,被告是按照鉴湖新区文件规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禁止性规定操作,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位于古溇砚池楼的土地,原告向被告承包期为十年,承包期满以后,被告经过村委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对该土地流转重新进行了调整,也是从2007年开始,期限为十年。调整后,王志良的口粮田为0.4亩,原告诉称位于古溇砚池楼要求返还农田是不存在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权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浙江省土管局将2.9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到2028年11月30日止。证据2、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土地反租后,土地承包���不变,农田的权属不变,1996年至2006年做内部调整,粮价有调价变化,租赁价格应适当调整。证据3、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要求证明由于粮价发生变化,原告要求增加补偿款。证据4、2008-2010年粮价增长数据3份,要求证明粮价增长的数据。证据5、照片2份,要求证明该2.96亩土地被告用来种树的事实。证据6、被告的企业注册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将原告租给其的土地搞营业发展。证据8、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1份,证明本案涉案的承包土地应该属于基本农田而不属于一般农田。证据9、2010年居民消费价格分类指数,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认可的盖章确认,被告方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是潞阳村村委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一家。原告个人只有0.4亩的口粮田,所以2.96亩田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承包经营关系是村委跟王志良,并不是被告与王志良。村委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十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租赁合同确实是被告向原告进行租赁,按照双方约定,租赁费每亩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土地属性进行了变更,而被告并没有将土地属性进行变更,租赁费被告都是按月履行的,也是按通知的文件执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流转后确实流转的租金偏低,被告也跟镇政府在反映,被告实际上在逐年提高流转租金。证据4统计数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相关性,被告都是按照双方合同在履行。证据5照片,从现有的照片无法证明古溇砚池楼的现状情况。证据6无异议。证据7租赁合同的真���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改变了原来承包地的权属性质。被告向原告租赁实际上是为了执行镜湖新区的(2003)8号文件精神。证据8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农田属于基本农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统计数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都是按照双方的合同在履行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口粮田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以户为单位向潞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口粮田每人0.4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至2006年11月15日。证据2、责任田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潞阳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证据3、(2003)8号文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实从2003年2月向原告反租了承包田和责任田,反租后又把该田租赁给镜湖新区,被告完全是实行文件精神。证据4���潞阳村关于进一步完善大田承包制决议1份及进步完善大田承包村民代表决议签名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潞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十年承包期到了以后,村民委员会根据绍兴市政府的文件对土地承包期限又进行了一致调整,调整期限也是十年,调整后口粮田还是0.4亩,责任田已经统一收归村集体,口粮田也是统一由村里整改管理。证据5、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潞阳村的土地包括原告所涉及的土地,都是一般农田而非基本农田的事实。证据6、支付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流转费用及租赁费用的情况,被告2009年发放1920元,2010年发放1920元,2011年发放272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按该文件说明的是万亩绿化,这种情况应该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如果改变土地的属性,按照土地法规定,要开村民大会,由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后才能执行。对证据4有异议,该决议的程序不合法,需要村民会议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而村民不知情,签字的人也没有经潞阳村村民或村民代表委托过,所以程序不合法。农田重新承包应该告知所有拥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而被告没有告知过,后边的签字只能说明是小范围的人知道,而且签字的人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一般农田,按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的农田原来是基本农田,原告到现在为止还不知道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如果原告基本农田变成一般农田的话,却没有对原告就业损失问题进行过安置补偿,这与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不相符,所以这份说明并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就是一般农田。区别基本农田跟一般农田的权利不在绍兴市国��资源局,把基本农田变为一般农田应该上报中央国土资源部,浙江省国土资源局同意才能生效,镜湖分局没有权限说明是一般农田还是基本农田,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清单,对被告支付的土地流转费清单3份无异议,2009年120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2000元无异议,但2011年10月11日3份证据中的由原告领取720元×3=2160元系生活补助,不是土地流转费,这是其他福利,不能算入土地流转费,故原告只认同2009年120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2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农田属于基本农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土地流转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0月15日,齐贤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志良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一家4口人每人承包口粮田0.4亩,共1.6亩。承包期为199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齐贤镇潞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责任田1.36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止。2003年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镜委(2003)8号文件《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土地使用权流转建设新区绿地系统的通知》,载明灵芝镇(含齐贤镇)所辖行政村属于镜湖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分期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调整产业结构。根据镜湖新区总体规划要求,2003年规划建设绿地系统面积1万亩,规划外调整的土地,原则上以绿化造林为主,适当安排其他经济作物。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2.96亩土地反租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每年共888元,同时约定199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作内部调整;粮价有较大变化适当调整。2003年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约定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租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新区绿地系统使用。2006年1月19日,潞阳村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潞阳村关于进一步完善大田承包制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村民承包土地期限仍为十年调整一次,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村民凡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出生者均纳入口粮田分配范围,按现有农业户在册人口每人0.4亩分配;村民原分配责任田权益一律收回,归村集体所有。该决议由潞阳村村民51人举手表决并签字通过。2011年10月21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根据灵芝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如图(附图纸1份)所示部分为一般农田,而非基本农田。图纸所示部分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另查明,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给原告租赁费为2009年发放1920元,2010年发放1920元,2011年发放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良主张其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无效的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统一格式合同一式三份,先填上原告农田位置、面积,要求原告签字,说由被告统一盖章后将其中一份提供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收到合同;二、上述原告反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将其用于发展林业,擅自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原告连续几年从被告处领取租赁费用,在此期间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过异议。关于原告对上述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改变基本农田性质而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来看,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块登记类别为口粮田、责任田,未标明为基本农田,原告主张其上述土地系基本农田缺乏依据。同时根据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土地为一般农田,非基本农田,故原告主张被告���变土地性质,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农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整租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潞阳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约定:若粮价有较大变化,租赁费可适当调整。被告于2009年发放租赁费1920元,2010年发放1920元,2011年发放2720元,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年888元,且在2007年以后,原告原有的责任田权益已由村集体收回,故原告一户实际反租给被告潞阳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仅为口粮田1.6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已随粮价上涨而增加,���尚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彩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