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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根保与袁延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7号原告:袁根保,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帆,驾驶员。系袁根保之子。被告:袁延坦,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根保与被告袁延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帆、被告袁延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根保诉称:2004年11月18日,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其承保的瑶海区五里庙胡正香家盖房时受伤,被告将我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损失为204720元。2004年12月22日,被告在我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迫使我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未经公证,未生效,且被告还在2008年1月支付我3000元、2009年5月支付我4000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20元。袁延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袁延坦雇佣袁根保在合肥市瑶海区五里庙承建胡正香私人住宅。2004年11月18日,因袁根保在工作中不慎致摔伤,袁延坦立即将袁根保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5日,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三周,建议暂休息三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等。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袁延坦补偿袁根保出院后的调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计二万元整,分三次付清,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生效。2007年3月7日至3月12日,袁根保在肥东县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八天后拆线;2009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粘连松解术。袁根保治疗费用已全部报销。协议签订后,袁延坦支付了袁根保20000元,2007年5月8日又支付1000元、2008年3月20日给付3000元、2009年5月18日给付3000元。2009年8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袁根保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袁根保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根保受雇于袁延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袁沿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生效问题,袁根保提交法庭的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公证机关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公证生效”的语句未被划去;袁坦坦提交法庭的是原件,原件中这句话被划去,袁延坦承认是自己划去的,故应认定该协议经公证后才生效。袁根保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285元/年×20年×20%=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70元/天×72天=504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按三年计算,误工费为17113元/年×3年=51339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袁根保的损失为91239元。因袁根保治疗费已全部报销,袁延坦支付的27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袁延坦还应赔偿袁根保6423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延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根保64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袁根保承担1185元,由袁延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