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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杨继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杨继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5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809248-X,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洲,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昌钧,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杨继柳,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杨继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继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603.53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5136.91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327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透支本金为47103.53元,明确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8100.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公务卡卡号6282550009758103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信用额度10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9月16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7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47103.53元、透支利息8100.01元。还款事实2016年6月23日最后一次还1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7103.53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2355.1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8100.0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103.53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103.53元、滞纳金2355.1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已产生利息8100.0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103.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杨继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5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澄钊人民陪审员黄纪安人民陪审员毛海青二○一六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朱诗亮·?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