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吴伟丰、陈雅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吴某某,陈某某,吴某1,某1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某某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1。被告: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康,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1、某1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在余姚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1因犯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原告建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并将借款直接划入余姚市宝丰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33×××3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月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本息8835.49元。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如本合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随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并且约定如被告吴某某不按约足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况,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如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1公司同意将贷款所购的车牌号为浙B×××××丰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并事后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同意为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吴某1、某1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84261.52元,尚欠借款本金203738.48元、利息3378.58元、罚息425.8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38.48元,承担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3378.58元、罚息425.8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的利息6859.03元,合计214401.89元,并按年利率10.47375%支付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3.如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的第1、2项的款项,请依法判令处分被告某1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丰田牌车辆),原告在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判令当抵押车辆难以追偿或处理后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所诉请的第一、二项款项的,由被告吴某1、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慈溪支行对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为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38.48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的利息10237.61元、罚息425.8元,合计214401.89元,并支付按本金203738.48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均未意见,我也感到抱歉,我可以提供相关线索,请法院将车追回,把事情处理完毕。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某1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费用、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某1公司将名下车牌号为浙B×××××丰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与被告吴某某以购车承诺人身份对借款的还款事宜作出了承诺,并由被告吴某1、某1公司对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购车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并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约定担保范围等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某1公司名下的浙B×××××丰田牌汽车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6.《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事实;7.《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200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1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吴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000元,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随基金利率调整而调整。如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随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并约定如被告吴某某不按约足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况,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1公司愿意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丰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与被告吴某某以购车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对借款的还款事宜作出了承诺。被告吴某1、某1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上作为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购车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签名。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84261.52元,尚欠借款本金203738.48元、利息3378.58元、罚息425.80元,合计214401.89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某某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与被告吴某某以购车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对借款归还的事宜作出了承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两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应依法处置被告某1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吴某1、某1公司未尽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归还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3738.48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的利息10237.61元、罚息425.8元,合计214401.89元,并支付按本金203738.48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如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某1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浙B×××××丰田牌车辆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如当所抵押车辆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吴某1、某1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吴某1、某1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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