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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艾立仁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首钢矿山劳动服务公司、赵志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立仁;首钢矿业公司;首钢矿山劳动服务公司;赵志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艾立仁。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春,首钢矿业物资公司调度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冲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首钢矿山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杨店子镇。负责人金祥起,首钢矿山街委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江,首钢矿山街委司法员。被告赵志泉。原告艾立仁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首钢矿山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赵志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仁、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冲霄、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赵志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立仁诉称,2007年6月28日,我以首钢矿山滨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施工并定期完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13492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而且原告与首钢矿山滨河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45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给付义务。被告赵志泉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首钢矿业物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首钢矿山迁安滨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滨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合同价款为25万元;以及其它事项。2008年8月28日,矿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单项工程、设备竣工交接验收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3492元。2007年9月10日,滨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艾立仁作为乙方就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滨建公司同意乙方使用滨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户;本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发生的施工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垫付;待工程交工后,甲、乙双方再协商甲方如何提取乙方管理费。另查,2011年4月12日经劳服公司申请,滨建公司被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又查,2009年8月原告就其施工的物资公司办公楼雨棚库房东墙修复及火药拆避雷针工程和街委办公楼防雨及居民电教室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首钢矿业公司、首钢矿山迁安滨河建筑公司给付,经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滨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4275.63元。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与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验收单、施工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立仁借用滨建公司资质承包首钢矿业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并以滨建公司名义与物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矿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且已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服公司、赵志泉与本案诉争标的无给付义务,故不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物资公司雨季围墙倒塌工程与物资公司办公楼雨棚库房东墙修复及火药拆避雷针工程、街委办公楼防雨及居民电教室装修工程是三个独立的工程,被告矿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457号判决书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给付原告艾立仁工程款1134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艾立仁要求首钢矿山劳动服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艾立仁要求赵志泉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首钢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