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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圣福与张甫太、付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圣福;张甫太;付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赵圣福,男,1968月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甫太,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付恩华,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赵圣福与被告张甫太、付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甫太、付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甫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甫太、付恩华夫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甫太、付恩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甫太与被告付恩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甫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并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被告张甫太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圣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甫太2010年10月1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未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甫太、付恩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张甫太、付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张甫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甫太借原告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恩华系被告张甫太之妻,该借款用于家庭做生意,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付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甫太、付恩华共同偿还原告赵圣福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甫太、付恩华共同偿还原告赵圣福借款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甫太、付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