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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华,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03197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祥宾路16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纺织一厂2栋12室。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郭中华、辩护人戴红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中华与朋友在南宁市祥宾路16号西11栋1单元502号房饮酒吃饭。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中华驾驶车牌为桂AS58**号轿车沿南宁市祥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祥宾路琅东六组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海燕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横过祥宾路机动车道,郭中华驾驶车辆与陈海燕发生碰撞,导致陈海燕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郭中华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6.9mg/100ml。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海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中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及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郭中华与被害人陈海燕达成谅解协议,郭中华赔偿陈海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海燕陈述、证人钟丽玲、黄江帆、吕延杰、张苏、邓燃、曾军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郭中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戴红斌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郭中华罪行轻微,案发后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且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请求法院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中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中华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郭中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玫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