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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锋与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龙池工业区16弄168号。法定代表人:黄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锋。上诉人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被告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邀请原告和郭某、曹某、张某、余一凡共同合伙从事汽配自动化设备研发和生产。2010年10月16日,上述人员签订《创办二厂股东协议书》,约定各方股份的比例及其报酬。原告以技术股出资,占股份13.75%,每月工资定于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未办工商登记,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计24000元。2011年8月底,双方终止《创办二厂协议书》,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的工资33500元,被告予以拖延,致使双方酿成诉讼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清楚,双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拖着不付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锋劳务费3350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638元。宣判后,温州科奇比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至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工作将其辞退。2010年9月,被上诉人带着业务主动来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辉荣商议成立合伙组织生产汽车油盖机设备。于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郭某、曹某、张某、余一凡共六人创办了合伙企业即二厂(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汽配自动化设备研发和生产。六合伙人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创办二厂股东协议书,其中上诉人出资41380元,占43.75%股份,被上诉人为技术股,占13.75%股份,郭某出资18965元,占13.73%股份,曹某出资18965元,占13.73%股份,张某出资13793元,占10%股份,余一凡出资6897元,占5%股份。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2月,被上诉人得知广州市联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生产汽车油盖机设备所需配件,于是要求合伙体向该公司汇去13000元定金。2011年4月4日,合伙体交给被上诉人30000元让其去该公司购买设备配件。直到2011年8月底,设备仍未研发成功。合伙体现面临设备买家瑞泰动力集团巨额违约金索赔,到2011年8月底亏损额达333017.30元,且合伙体至今未进行清算。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合伙体,即六位合伙人。原判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同时,又认定由合伙人之一即上诉人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显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峰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分两个阶段: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工程师,月工资为8000元,这三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二是2010年9月,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已就相关项目的研发订立意向合同,上诉人见该项目有利可图,便要求被上诉人解除该意向合同,转而与其合作。后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几个人共同合伙创办二厂,因注册公司手续繁琐,故暂时挂在上诉人名下。其他合伙人均系上诉人召集,被上诉人均不认识,他们也没有实际参加生产经营。后因设备研发不成功,他们早已退伙。被上诉人在二厂工作期间付出了大量劳动,理应和二厂聘请的另外几名技术人员一样领取工资。另外,二厂系从事摩托车配件制造,上诉人称二厂系生产汽车油盖机设备,与事实不符。购买意大利产的气动钻孔设备是经过合伙体同意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另据被上诉人了解,合伙体花费在设备研发上的费用一共才十几万,上诉人称亏损额达到三十多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合伙体尚未清算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郭某、曹某、张某出庭作证。郭某的证言内容为: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六人合伙创办二厂,但其生产的摩托车油盖箱造出来后客户均不认可,合伙体至今尚未清算。曹某的证言内容为:其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合伙创办二厂,被上诉人当时称三个月就可以研发成功,合伙体目前尚未清算。张某的证言内容为: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六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创办二厂,从事汽配生产,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出资,当时讲三个月就可以分红的,但实际上并没有盈利,反而亏损了,合伙体至今没有清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某、曹某、张某、余一凡等各合伙人目前尚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是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经营形式。根据各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创办二厂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合伙人向其支付工资,但该笔工资应属合伙债务,故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应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是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人,同时又是支付工资的义务人。因此,在合伙进行清算之前,双方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同于合伙体聘请的其他技术人员与合伙体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可向其他技术人员一样直接要求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涉案合伙体尚未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在合伙清算后提出相关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苏峰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均由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