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芳军与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军,胡耿勤,郑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吴芳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耿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广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芳军诉被告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耿勤、郑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芳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并由被告胡耿勤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最长不超过二周,故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2012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7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6万元,合计54万元,尚欠借款26万元,被告郑广平于2012年7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2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为5308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被告胡耿勤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尚欠借款26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郑广平重新向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26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芳军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吴芳军负担563.5元,被告胡耿勤、郑广平负担2434.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胡耿勤、郑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