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典辉与朱恩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恩赵,林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赵。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典辉。上诉人朱恩赵因与被上诉人林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三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恩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2月30日向林典辉借款6183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林典辉多催讨,朱恩赵拒不偿还,故引起本案之诉。被上诉人林典辉于2012年2月29日以朱恩赵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朱恩赵归还林典辉借款本金61832元正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林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朱恩赵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朱恩赵出具给林典辉的,该借条实际借款人有朱恩赵及朱恩赵姐姐与弟弟。本案借款已由朱恩赵姐姐向林典辉履行还款义务,林典辉称借条遗失,故未能收回借条。综上,请求驳回林典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恩赵向林典辉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庭审中朱恩赵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朱恩赵答辩称已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朱恩赵应履行还款义务。林典辉请求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朱恩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典辉借款618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朱恩赵负担。上诉人朱恩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典辉向法院出具的借条已被朱恩赵于2008年年底与林典辉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所代替,并且2008年年底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已由朱恩赵通过朱恩赵的姐姐分三次还清。由于在结算及还款时,林典辉称借条原件已丢,仅存复印件,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的原因,朱恩赵相信了林典辉之言,故朱恩赵只拿到借条复印件,现林典辉起诉的借条复印件已被朱恩赵在一审宣判后找到。本案起诉的借款源于2000年,2000年朱恩赵因结婚所需由朱恩赵母亲出面向林典辉借款24000元。2005年1月1日朱恩赵以自己的名义向林典辉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988元的借条,该金额包括4年的利息。2006年朱恩赵再次与林典辉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归林典辉收执,林典辉仅返还朱恩赵原借条的复印件。2007年年底双方再次结算,朱恩赵向林典辉出具了本案涉诉的借条。综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林典辉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05年49080元的借条案件已了结。朱恩赵称其姐姐还款给林典辉,实际上是朱恩赵姐姐朱爱眉偿还欠林典辉妻子的借款,林典辉将朱爱眉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朱爱眉。上诉人朱恩赵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6年1月28日与2007年12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时间。被上诉人林典辉在二审指定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朱爱眉向谢春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谢春英与林典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朱爱眉与谢春英之间有借款往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恩赵与林典辉系亲戚关系。2007年12月30日朱恩赵向林典辉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林典辉借款61832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林典辉主张朱恩赵欠其借款61832元,有借据佐证,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朱恩赵对与林典辉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异议,仅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但朱恩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恩赵的该项主张。朱恩赵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曾于2008年年底经过结算,朱恩赵另出具借条交林典辉收执,且后来通过其姐朱爱眉分三次归还借款,基于林典辉借条原件已丢失及亲戚之间的信任,朱恩赵仅拿到了借条复印件,对于上述内容,朱恩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朱恩赵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朱恩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