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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吕振江与王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振江;王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吕振江,农民。被告王保兰,农民。原告吕振江与被告王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江、被告王保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江诉称,1996年1月19日,王保兰、王同德和刘文友三人找到原告,借用原告三张定期存单(合计存款额8000元)用于上述三人在油寨信用社的贷款抵押。后来,上述三人未按期偿还油寨信用社的贷款,2001年5月,原告的三张定期存单的本息(11500元)被油寨信用社划走用来偿还三人的贷款本息。后经原告要求,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保兰给原告打一欠条5500元并表示结算利息。可是,经多年催要,被告仅还了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及利息4412元。被告王保兰辩称,借5500元的存单属实,但当时被告随即又把该存单又借给本村村集体了,所以村集体还不了被告,被告也没法还给原告。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所以想分期还,一年还1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2月11日刘文友代笔书写的借据一张,另提供证人任某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欠款及年年催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9日,被告王保兰、王同德、刘文友三人共同借原告定期存单三张,该三张定期存单上存款金额为8000元,用于三人在油寨信用社做贷款抵押。其中被告王保兰借了两张存单,存款金额是5500元。因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2001年5月油寨信用社支取三张存单的本息共计11500元,用来偿还三人贷款及利息。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保兰经原告同意,由刘文友代笔给原告打一欠据5500元,并口头约定3厘的利息。后原告年年催要,2011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1000元后不再支付。2012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500元的本金及利息4412元。本院认为,1996年1月19日,被告王保兰及其他两人共同使用原告的存单在信用社用作贷款抵押,后三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抵押存单,被信用社支取用于偿还三人的贷款本息,故原告对三人均拥有债权。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保兰经原告吕振江同意后所写的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兰偿还原告吕振江借款5500元及利息44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