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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猎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深圳市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女,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钟连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猎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纠纷案后,被告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18号)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本院有权受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的案件;2、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3、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标的额50万,未超过规定的200万,本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威展力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