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秋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秋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秋红在本区大碶街道新大路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527克)、毒品麻黄素1块(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05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秋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秋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强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秋红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581克、毒资人民币500元,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