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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文干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19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路鹏峰发工业区×××公司务工的被告人钟某某下班后躲在厂区厕所内,待至当日21时许该公司有关人员都离开后,进入该公司老总办公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因害怕其行窃的过程被监控拍摄下来,遂在其盗得现金后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以及另一台电脑主机中的硬盘拆下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主机及硬盘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元。2011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钟某某盗窃财物9450元,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