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某某,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身份证号:×××,住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桂玲审 判 员 吴延军代理审判员 任 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