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震球与杭州涌泉羊毛衫厂、缪水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球,杭州涌泉羊毛衫厂,缪水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徐震球。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陈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涌泉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华家池****号。代表人缪水泉,该厂厂长。被告缪水泉。委托代理人韩学倩(特别授权代理),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缪水泉妻子。原告徐震球为与被告杭州涌泉羊毛衫厂(以下简称涌泉厂)、缪水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涌泉厂代表人暨被告缪水泉、被告缪水泉委托代理人韩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震球诉称,涌泉厂因富阳东洲工业园区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需要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徐震球施工,之后徐震球依约积极完成施工任务,但是涌泉厂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徐震球。徐震球多次向涌泉厂催讨上述工程款,但是涌泉厂均予以拒绝。另涌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缪水泉作为涌泉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为涌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震球诉请求判令被告涌泉厂、缪水泉支付工程款3779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96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共计412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付。被告涌泉厂、缪水泉辩称,一、对徐震球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当时这个工程并不是发包给徐震球做的。徐震球与涌泉厂之间在工程之前也没有任何联系、是不认识的。徐震球本身也不是专门从事窗户生产的,涌泉厂也不可能找到他。实际上整个厂区的施工工程是发包给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来做的,当时有1个联系人徐巧民,涌泉厂与他私下说做窗户,让他来做的,工地是楼晓荣来管的,主要与这2个人在谈怎么做、价格怎么样。徐震球只是徐巧民的堂弟,当时他参与了一下,让他联系一下,包括后面窗户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找过徐震球,徐震球不是与涌泉厂发生直接关系的承包人。二、整个窗户工程是2007年完工的,到现在2012年早就超过诉讼时效了。三、对于窗户工程的钱款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涌泉厂当时已经付清了,都是在2007年已经付清了。原告徐震球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价格签证单3份,以证明徐震球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的价格变动情况,以及涌泉厂同意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的事实。(2)本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铝合金窗工程由徐震球施工完成、工程款总额为377909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徐震球施工、徐震球因涌泉厂未支付工程款多次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涌泉厂、缪水泉提交了以下证据:(1)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2007年11月7日之前就已经完工了。(2)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2007年11月15日之前已经完工了。(3)工程价格签证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格是由涌泉厂与楼晓荣商量并签订的,楼晓荣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帮徐巧民管理的。(4)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4份,以证明徐震球收到了7万元工程款。(5)收条3份,以证明何佩明也参与了涉案工程,涌泉厂向其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6)银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受涌泉厂委托杭州怡畅针织制造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负责人楼晓荣交付了5万元的银行支票,支票收款人为富阳天辰建设有限公司。(7)公司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证据6所指的5万元支票系涉案工程负责人楼晓荣为偿还其个人所欠富阳天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兑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徐震球提交的证据1签证单可以证明涉案的铝合金窗工程的价格等情况,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徐震球施工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涌泉厂在该案中的陈述、该案中对本案所涉铝合金窗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但不足以证明徐震球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本院要求徐震球亦表示证人不能到法院接受询问,因此该2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涌泉厂、缪水泉提交的证据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徐震球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铝合金窗工程在2007年11月7日前已经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竣工报告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徐震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收条,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何佩明有权代为收取涉案铝合金窗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其中并无涌泉厂委托付款及楼晓荣从何处取得支票的相应证据,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涌泉厂、缪水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8日,涌泉厂(发包人)与案外人华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涌泉厂将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承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富阳市东洲工业园区,等等。华厦公司只完成了1号、3号厂房、综合楼及仓库的施工,2号楼华厦公司未完成施工。2007年11月7日,涌泉厂、华厦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初验,提出了若干意见,但未对铝合金窗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2008年9月5日,1号、3号厂房、综合楼及仓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月25日,华厦公司至本院起诉涌泉厂、缪水泉,就上述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要求判令涌泉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缪水泉对涌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2010)杭江民初字第26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华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6898728元,其中包括了铝合金窗工程造价357909元。就铝合金窗工程,2007年9月21日,华厦公司、监理单位、涌泉厂确认第008号工程价格签证单,约定涌泉厂工程的窗户由原塑钢改为铝合金,每平方米价格235元,不进入工程款内,由涌泉厂另外支付。此外,华厦公司、监理单位、涌泉厂曾确认第009号工程价格签证单,约定墨绿色塑钢窗每平方价格360元等内容;确认第010号工程价格签证单,约定因铝合金窗拆除、线条凿除,涌泉厂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上述工程价格签证单记载的华厦公司主管为张敢峰、经办人为楼晓荣。对第008号工程价格签证单,华厦公司解释为开始准备把铝合金窗工程包给别人,后来没有包给别人,由华厦公司继续施工的;涌泉厂解释为铝合金窗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徐巧民的堂弟徐震球做的,他们想把这块划出去自己赚点钱,涌泉厂已经向徐震球支付了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铝合金窗工程不计入造价,因此铝合金窗工程费用357909元不能计入工程造价。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涌泉厂支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涌泉厂不能支付该些款项时由缪水泉负责清偿。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涌泉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缪水泉。涌泉厂已向徐震球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本院认为,涌泉厂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华厦公司与涌泉厂签署工程价格签证单约定不进入工程款内、由涌泉厂另外支付,但双方并未明确铝合金窗工程不进入工程款内的原因、涌泉厂应向何人支付铝合金窗工程款。本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亦未就铝合金窗工程由谁承包施工作出认定。因此,徐震球主张上述铝合金窗工程是由其施工的、其与涌泉厂之间就铝合金窗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涌泉厂在本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261号案件审理中作了如下陈述:铝合金窗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徐巧民的堂弟徐震球做的,他们想把这块划出去自己赚点钱,涌泉厂已经向徐震球支付了工程款。对此涌泉厂辩称铝合金窗工程其是承包给徐巧民、楼晓荣的,徐巧民与涌泉厂协商说这块要私人做,涌泉厂与徐巧民、楼晓荣谈好了价格,后来徐震球出现了,铝合金窗工程实际是徐震球做的,但徐震球是给徐巧民、楼晓荣做的,不是给涌泉厂做的。庭审中法庭询问徐震球,徐震球陈述是徐巧民叫其过去做铝合金窗的,谈是徐巧民谈的,徐巧民和徐震球说那边你们自己联系单签好,徐巧民也不赚钱的;缪水泉按徐震球的联系单把价格签下来的,相当于徐震球跟缪水泉谈价格的;铝合金窗工程的钱徐巧民说徐震球自己那边去拿就好了;徐震球与徐巧民谈的时候,铝合金窗工程是涌泉厂给徐震球也行、徐巧民给徐震球也行,缪水泉和徐巧民已经谈好了。对涌泉厂的陈述、辩解分析可知,涌泉厂虽称铝合金窗工程是徐震球做的,但也陈述是“他们”想把这块划出去自己赚点钱,“他们”指的应是华厦公司在负责施工的人员,而非徐震球;因此,涌泉厂所作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根据涌泉厂在本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261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并不足以得出涌泉厂将铝合金窗工程直接承包给徐震球的结论。从徐震球的陈述来看,其并未与涌泉厂或缪水泉就铝合金窗工程的施工进行过协商,徐震球是与徐巧民进行协商的,而徐震球与徐巧民协商时并未明确徐震球是从涌泉厂还是徐巧民处承包工程的;徐震球自己的陈述亦不支持其与涌泉厂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结论。此外,从与铝合金窗工程相关的3份工程价格签证单(第008号、第009号、第010号)来看,其记载的主管、经办人均非徐震球,徐震球主张该些签证单是其出具的缺乏依据,该些签证单也不能反映徐震球与铝合金窗工程之间的关系。综上,不能认定徐震球与涌泉厂就涉案的铝合金窗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即使徐震球与涌泉厂就涉案的铝合金窗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铝合金窗工程在2007年11月7日前已竣工,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也已于2008年9月5日验收合格,而铝合金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均无约定,因此徐震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08年9月5日起算。徐震球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也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徐震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震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9元,由原告徐震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