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诸森敖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诸森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森敖,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冠锋诉被告诸森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森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推诿一直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冠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诸森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空白)自愿承诺”空白处签名,承诺内容主要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将利率从借条约定的2.5%自愿变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森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冠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诸森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冠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诸森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