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旭高与林幼凤、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高,林幼凤,何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龚旭高(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林幼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何大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6********),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龚旭高与被告林幼凤、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旭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幼凤、何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龚旭高起诉称:2011年4月8日,由被告何大伟担保,被告林幼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旭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林幼凤,担保人何大伟。当日,原告将该20万元存入了被告林幼凤银行账户。后经催要,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林幼凤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幼凤、何大伟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幼凤、何大伟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林幼凤还款,被告何大伟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幼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幼凤、何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幼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旭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大伟对被告林幼凤履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大伟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幼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林幼凤、何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