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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翁金先与史梅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先,史梅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翁金先。委托代理人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梅法。原告翁金先诉被告史梅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梅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金先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砖。2009年至2010年,原告陆续供货。2011年2月2日,被告之子史佳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砖款63000元,承诺此款在2011年3月初支付一半,在2012年5月结清全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000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15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算,另31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被告史梅法未作答辩。原告翁金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砖款630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1年3月初支付一半,在2012年5月结清全款的事实;2.送货单及收货证明1组,证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明史佳力系被告史梅法之子,系涉案款项结算代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史梅法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梅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金先价款63000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15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另31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史梅法负担。翁金先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