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宣华、戴善和与梅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玉芬,戴宣华,戴善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善和。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领。上诉人梅玉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梅玉芬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村民。温州市中心区规划建设22万伏变电所,安排在上田村征用土地。被告被征用土地面积0.169亩,享有返还的劳力安置房指标。2001年3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告征地面积0.169亩,每亩补偿金额为38000元,应付金额为6422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被告征地返还劳力安置房建筑面积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安置房指标转让款6422元(38000元/亩×0.169亩),被告向上田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718元(22000元/亩×0.169亩)。2003年7月8日,上田村两委对上田村农户征地返还办法作出决定,按征地亩数每亩返还现金6万元,返还安置房指标50平方米。同年10月24日,原告戴宣华到上田村委会领取了被告剩余的征地补偿款6422元((60000元-22000元]/亩×0.169亩)。两原告曾于2009年5月8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有效。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0日,上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征地返还的劳力安置房指标可以办理直接划转(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指标过户手续,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价款,且上田村村委会可以办理涉案的安置房指标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到上田村委会协助办理劳力安置房指标8.45平方米(50平方米/亩×0.169亩)过户手续,属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安置房指标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称原告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6422元,被告再要求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支付安置房指标转让款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转让的仅仅是劳力安置房指标,原告戴宣华领取被告的征地补偿款6422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戴宣华、戴善和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村委会办理征地返还的劳力安置房指标8.45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二、原告(反诉被告)戴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返还征地补偿款64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3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戴宣华、戴善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各负担267元;反诉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戴宣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梅玉芬各负担70元。一审宣判后,梅玉芬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安置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引起的一般权益转让的债权纠纷,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8日之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遭上诉人拒绝,现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6422元,是被上诉人代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非安置房指标转让款。上诉人在2009年案件诉讼期间,已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付,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现行价格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去年同类安置房指标买卖协议书,转让价格为16000元/平方米,双方转让面积为8.45平方米,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转让款135200元。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合同》;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置房指标转让款135200元。被上诉人戴宣华、戴善和辩称:第一,上诉人一直不承认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诉讼。涉案指标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系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没有时效的限定。第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生效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1340号法院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第三,安置房指标转让后,标的物产生的权益应当由受让人享有。第四,上诉人的反诉以及上诉均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但上诉人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两者非本诉与反诉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劳力安置房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梅玉芬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收到被上诉人戴宣华、戴善和支付的6422元就是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6422元,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6422元,系被上诉人代上田村委会向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而非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指标转让人,应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协议未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梅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