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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代表人刘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代表人刘某尧,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陶某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组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以下简称长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江汉支行)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南方证券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诉称,2006年8月16日,法院宣告南方证券破产还债。2007年4月4日,南方证券确认尚欠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统称农行湖北分行)876万元。2009年初,上述债权划归长江支行管理。经几次破产财产分配,上述债权现剩余约331万元尚未受偿。根据2011年生效的(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长江支行应将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2787500股法人股过户至南方证券名下,并向其支付税后红利1103850元;江汉支行应向其支付税后红利613250元。为维护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以农行湖北分行享有的上述剩余破产债权抵销(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向南方证券支付的税后红利1717100元及利息、诉讼和执行费用,并由南方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2012年5月8日作出的《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证明长江支行曾向清算组主张破产抵销权,未得到同意;2、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2007年4月4日作出的《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证明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债权876万元;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向南方证券支付钢电股份的税后红利,分别为1103850元和613250元;4、农行湖北分行营业部先后于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3月19日下发的《关于资产风险管理部更名为资产处置部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通知》(鄂农银营发(2008)1069号)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整合意见》(鄂农银营发(2009)262号)。证明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的876万元债权于2009年划归长江支行管理。被告南方证券辩称,一、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主张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拟抵销的破产债权依法不得抵销。该破产债权系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的破产债权,其形成原因如下:农行湖北分行机关离退休干部分别于2003年3月14日和2003年8月14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机关老年基金会”的名义与南方证券武汉分公司签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书》及《购买国债托管协议书》,委托投资金额876万元。2006年9月11日,农行湖北分行与该行老年基金会及其103名离退休干部个人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书》,收购了该行机关老年基金会对南方证券享有的“机构名义个人债”。2006年9月20日,农行湖北分行向南方证券申报该笔债权,经南方证券审核确认为破产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因南方证券已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而农行湖北分行收购债权在此之后,故该笔破产债权依法不得抵销,原告主张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南方证券对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法亦不得抵销。1、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向南方证券返还的1717100元税后红利系其代为持有南方证券“钢电股权”的孳息,其所有权与股权所有人一致,共同属于南方证券。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对南方证券负有返还“钢电股份”及红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属于债务;2、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返还的1717100元红利中,部分系2007、2008年“钢电股份”的派息,产生时间在南方证券宣告破产之后。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南方证券对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享有的财产权利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得以确认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财产权利不能抵销。二、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不具有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破产债权,并参与了南方证券破产程序中的历次破产财产分配。而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均非南方证券的债权人,对南方证券不享有破产债权,亦从未参与南方证券的破产财产分配,故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行使抵销权。南方证券同时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故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首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南方证券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直接主张抵销其他分支机构对南方证券享有的破产债权。综上所述,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所述的债权、债务依法均不得抵销,且其抵销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方证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湖北分行机关离退休干部在南方证券公司委托投资处置方案的批复》;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置农行省分行离退休干部在南方证券委托投资问题的批复》;3、农行湖北分行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认定的报告》;4、农行湖北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农行湖北分行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6、农行湖北分行提交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申请表》;7、南方证券武汉分公司与农行湖北分行机关老年基金会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协议书》、《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和《购买国债托管协议书》;8、农行湖北分行与机关老年基金会和投资者个人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书》103份;9、银行进账凭证若干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农行湖北分行享有的破产债权是该行于2006年9月南方证券破产清算后通过收购其离退休干部的国债投资830万元和机关老年基金会的国债投资46万元形成的。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南方证券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上述证据中《关于资产风险管理部更名为资产处置部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通知》(鄂农银营发(2008)1069号)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整合意见》(鄂农银营发(2009)262号)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的876万元债权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南方证券提交的证据,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和8月14日,农行湖北分行的离退休干部丁某等103人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机关老年基金会”(以下简称老年基金会)的名义委托被告南方证券武汉分公司投资国债,并随后以老年基金会的名义与南方证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国债投资协议书》、《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购买国债托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前后投入的376万元和500万元国债投资或托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核实,上述总计876万元投资款中,830万元为个人资金,46万元为老年基金会公有资金。2004年1月2日,南方证券因违规经营出现风险,被行政接管。2006年7月11日,南方证券破产一案由本院依法受理,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破产还债。在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后,上述103名国债投资者即不断申诉,要求尽快解决其个人投资兑付问题。为维护离退休干部和社会稳定,农行湖北分行经请示总行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后,决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上述103名离退休干部因投资国债对南方证券形成的债权予以全额收购,并于2006年9月11日分别与老年基金会和103名离退休干部个人签订了三方的《债权收购协议书》。2006年9月20日,农行湖北分行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876万元,包括其收购的以老年基金会名义投资的830万元个人债权及其内设机构老年基金会享有的46万元债权。申报债权时,农行湖北分行向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提交了全部债权来源和收购材料,即本案南方证券提交的九份证据。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法院确认了上述破产债权,并于2007年4月4日作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南证债发字(2007)债权第094号),通知农行湖北分行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现南方证券破产一案已进行了三次破产财产分配,债权清偿比例总计达到62%,农行湖北分行已分得哈飞股份股票47652股、哈药股份股票183443股、现金2271277.67元,按照当时的股票折价计算,其分得破产财产价值总计5431250.84元,剩余3328749.16元债权未获清偿。诉讼中,长江支行主张该剩余债权已于2009年初划归其管理,并提交了《关于资产风险管理部更名为资产处置部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通知》(鄂农银营发(2008)1069号)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整合意见》(鄂农银营发(2009)262号)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农行湖北分行于2008年11月12日决定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一部和二部,分别由长江支行和江城支行行使其职能,主要职能包括制订、落实和完成委托资产处置的年度计划,依法合规开展委托资产的保全工作,做好债权时效维护等等;2009年3月19日决定委托资产处置经营二部管理的所有农行以及委托处置经营部的业务整体划转至一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一部和二部以及长江支行、江城支行的公章、业务用章一律上收封存,对内启用新的处置经营部印章,对外使用长江支行印章。另查明,南方证券曾因委托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直属支行认购和持有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事宜与长汉支行和江汉支行发生股权确认纠纷,经本院一审(案号为(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最终判决确认长江支行名下的2787500股钢电法人股归南方证券所有,长江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法人股过户至南方证券名下,并支付上述法人股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税后红利1103850元,江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证券上述法人股1999年1月至2003年9月的税后红利613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6.77元,由长江支行负担50445.92元,由江汉支行负担33733.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南方证券负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长江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钢电法人股的过户义务,但判决确定的税后红利支付义务尚未履行。本案中,原告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以长江支行享有的剩余破产债权抵销(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向南方证券支付的税后红利1717100元,由南方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在开庭审理时,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以农行湖北分行享有的剩余破产债权抵销(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向南方证券支付的税后红利1717100元及利息、诉讼和执行费用,由南方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4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支付被告南方证券钢电股份税后红利合计17171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告认为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要求以其上级单位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的剩余破产债权331余万元予以抵销,并向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提出了抵销主张;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审查认为农行湖北分行在南方证券宣告破产后收购他人债权,依法不得抵销,长江支行依照判决负有的是返还钢电股份及红利的义务,亦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务,且长江支行、江汉支行与农行湖北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同分支机构,应当独立承担义务或行使权利,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不能直接抵销。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发生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抵销的标的分别是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和对破产企业负有的支付义务,且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即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来行使。因此,本案性质是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是否属于南方证券的破产债权人,是否具备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第二,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主张抵销的331余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抵销的情形。关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是否具备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亦即,主张抵销权利的主体必须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就本案而言,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主张抵销的是农行湖北分行对南方证券享有的剩余破产债权,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改变;双方对本起纠纷发生之前一直由农行湖北分行行使876万元破产债权的申报、分配以及表决等权利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只有农行湖北分行才是南方证券的债权人。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作为农行湖北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尽管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说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在程序法上的主体是独立的,不与其上级单位农行湖北分行乃至总行完全混同;实体法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由此可见,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民事责任主体也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本案不宜将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与农行湖北分行的主体身份相混淆,认定二者为同一主体,更不能因农行湖北分行是南方证券的债权人即认可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亦具有南方证券的破产债权人资格。因此,南方证券管理人抗辩认为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行使抵销权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长江支行主张农行湖北分行已于2009年将331余万元破产债权授予其管理,因其提交的《关于资产风险管理部更名为资产处置部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通知》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整合意见》只能证明农行湖北分行系统内部的职能划转,长江支行行使了部分资产管理的职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人即是长江支行,同时,该主张亦与前述本案所涉破产债权的申报、分配以及表决等权利一直由农行湖北分行行使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主张抵销的331余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抵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本案中,农行湖北分行是2006年9月通过收购其103名离退休人员的国债投资而取得830万元债权,该收购政策虽然是国家当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对个人债权采取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但仅就收购双方而言,完全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特征,依法属于合同的债权转让。而本院受理南方证券破产清算一案的时间是2006年7月11日,裁定宣告其破产的时间是同年8月16日,由此可见,农行湖北分行通过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取得债权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南方证券破产案件并宣告其破产之后,且是在明知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护其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债权而作出的,故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抗辩认为上述破产债权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范畴,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认为农行湖北分行收购个人债权是基于国家当时的政策作出的,有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制订的相关文件为依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特殊对待。但考察国家当时采取个人债权和机构债权差别对待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政策,既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受偿比例过低而影响社会稳定,又是为了避免个人债权和机构债权同比例收购而给国家带来过重负担,故采取先由国家提供再贷款的形式收购个人债权,收购后再由权利受让主体代替这些个人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如果按照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对这类通过收购行为而取得的债权予以特殊对待,并给予抵销,则无异于让南方证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该103名个人投资国债的损失,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这一根本宗旨,也有违制订该项收购政策时由国家负担该部分损失的初衷。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根据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的钢电股份红利是否属于债务问题,因这些红利已经实际产生并已由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分别占有,而货币的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一般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权利人此时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无法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应支付给南方证券钢电股份红利,本质上不属于物权而属于债权范畴,依法可以抵销。南方证券破产清算组此点抗辩理由虽不成立,但不影响其驳回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提出的抵销权利。另外,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在庭审时增加要求抵销1717100元的利息和诉讼执行费用,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长江支行和江汉支行对南方证券不享有破产债权,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用以抵销农行湖北分行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后才从他人处取得,依法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负担13020.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负担72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