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意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诉被告李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星公司诉称:被告自入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滨西路万星现代城小区3-11层左门(面积为158.11平方米)以来,从2007年6月-2012年6月未交纳物业费11383元,违约金3835元,合计15218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1383元及违约金3835元,合计15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华辩称:我是2004年10月份装修,12月底入住的。在2005年入住之后每次物业费都按时缴纳,后期发现房屋漏水,我找到建筑商、工程部先后两年都到我家进行处理,到2007年7月份雨季依然漏水,我当时与万星物业说的非常清楚,万星物业和万星地产实际是一家,两年没有给我把房屋修理好,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把我的房屋修好了,我马上缴纳,在庭前调解时万星物业经理对我房屋漏水的事实均承认。物业公司每年给我刮大白一次,这么多年我始终与万星物业、地产始终在协调此事,只要房屋不漏肯定缴纳物业费,我买房子的时候万星号称最好的房屋,最贵的价格。我要求原告修缮房屋,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2011年我家着火,在救火过程中打开消火栓,消火栓没有水,我找到物业,答复老板出国了,赔偿问题一定妥善解决,给我满意答复,但原告没有履行。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要用此行为唤醒原告,我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在万星小区居住。3、万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58.11平方米。4、2010年1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万星物业对万星现代城进行物业管理,半年一缴纳物业费,物业费0.8元/平方米,电梯管线维护费0.5元/平方米,合计1.3元/平方米,每年的3月1日前交上半年物业费,每年的9月1日前缴纳下半年物业费。违约责任是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5、催费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业主委员会与万星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我没有看到该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承认了该催费通知,没有我的任何签字,并且原告对催费通知有更改,我也没有收到。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13张。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主卧室、次卧室靠窗台下部全部渗水,每年万星物业都来给我刮大白,我分析外面苯板漏水,建筑商和安装窗户的都来看过,现在比原来漏的还厉害了。原告质证,证据1看不出是谁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漏水事实有异议,我认为被告家不漏水。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秋天,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滨西路100号万星现代城3-11层左门房屋(建筑面积为158.11平方米)。2005年,被告入住后发现下雨时从外墙向屋内窗台渗水。经找原告及开发商维修,至今未能完全修复。被告房屋物业费及车库物业费交纳至2007年6月。2010年1月1日,万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供热循环泵运行和维护费:高层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收取;交费时间和方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于当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上半年的以上相关费用;9月1日之前交纳下半年的以上相关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各种费用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及管线维护费。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下达催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2007年7月-2012年上半年的物业费11383元、违约金3835元,合计1521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万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之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所管理的物业小区范围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业主房屋的渗漏等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能适当履行维修义务,拒绝支付物业费。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维修义务适当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费。综上,本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