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易运桂与秦先伟、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运桂,秦先伟,周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易运桂,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雄,临桂县六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先伟,农民。被告周玉玲,农民。原告易运桂诉被告秦先伟、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军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告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先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先伟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1年9月中旬向原告借款4万元,暂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周玉玲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先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先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周玉玲辩称,被告秦先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当时并没有看到原告现场给钱给被告秦先伟,只是写了个字据表明被告秦先伟向原告易运桂借四万块钱,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只是在借条上面签了个字,就是照抄担保人和写我自己的名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易运桂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暂定二个月(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月息贰仟元、日息柒拾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秦先伟担保人:周玉玲2011年9月22日”。被告周玉玲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秦先伟向原告易运桂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周玉玲作还款担保,被告秦先伟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秦先伟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先伟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被告周玉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先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玉玲担保还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先伟应当按时还款,被告周玉玲应负有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周玉玲在承担担保还款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先伟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先伟归还原告易运桂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周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秦先伟、周玉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军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