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易先奇与范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奇,范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易先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春,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易先奇诉被告范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先奇诉称:2008年我与范庆春相识后成为朋友,2009年3月5日范庆春因工程垫资向我借款18万元并承诺2009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范庆春以种种借口拖延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范庆春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范庆春未到庭故未作答辩。易先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范庆春的户籍证明,证明是其身份信息;3.借条1份,证明范庆春借款18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证人柯某某、韩某某出庭证实,范庆春借款后曾陪同易先奇多次去范先春家催要借款。范庆春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范庆春因工程垫资需要资金向易先奇借款18万元,约定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然范庆春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款经易先奇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庆春向易先奇出据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范庆春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易先奇诉请要求范庆春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庆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庆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先奇本金18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140元,由范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