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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象山公园对面江洲旅行社门口人行道上,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蒋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路某购买所得的毒品1小包(经称净重0.38克),从被告人路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所缴毒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海洛因。所缴赃款、赃物均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当面称量记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对购毒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2012)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路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路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