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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敏、张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张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顺县。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麻城市。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张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敏、张杰合谋实施抢劫并出去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本区大矸街道庐山路机动车第四检测站附近时,看到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欧某,遂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当场劫取其现金人民币53元。二被告人随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张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