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谢丁华与刘新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华,刘新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谢丁华,女,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女,汉族,1984年6月5日生。被告刘新保,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解放路115号(大市口邮政局4楼)。负责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翟瑶,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丁华与被告刘新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娜、被告刘新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丁华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刘新保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丁岗镇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新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新保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30640.24元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刘新保辩称: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冷军系该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本人借用冷军的车辆。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冷军系苏LW76**轿车所有人,并已将该车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新保。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1年12月12日上午,刘新保驾驶苏LW76**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谢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谢丁华受伤。经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责任认定,此事故刘新保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15天,并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7575.88元(含会诊费50元)。因原告牙冠根部折断,医院在口腔会诊后拔除牙齿残根。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8日,原告分别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及镇江市口腔医院进行了口腔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0258.56元。被告刘新保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车损坏,经镇江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物损评估,原告车损总额为1310元,并支付了鉴证费100元。后原告对该电动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了修理费131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原告系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127.01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车损评估单、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789.44元(包含被告刘新保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3000元(2000元/月×1.5月)、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新保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安装一般烤瓷牙是600元/颗,共计5颗牙齿需安装,故对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认可3000元,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5天;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因交通费无票据,根据实际就医次数,认可200-300元;财产损失费按照实际修理费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花费17789.44元均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31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一定身体上的伤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77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费131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4744.44元。苏LW76**轿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0元、在财产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0元,共计164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314.44元应由被告刘新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新保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丁华16430元。二、被告刘新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丁华1314.44元。三、驳回原告谢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300元,由刘新保11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坤 关注公众号“”